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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能以内部承包经营为由否认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发布人:jsch12333时间:2020-01-17阅读:3499次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日,某玻璃有限公司将其下设的光伏车间发包给本公司职工王某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光伏车间承包协议,约定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光伏车间由王某承包经营,生产设备由公司提供,员工受公司统一管理、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考勤制度、卫生制度等。如有违规,须接受公司处罚。公司每月按每平方0.35元到0.51元不等与承包人结算加工费,该车间人员工资由承包方负责发放。若有工伤或医疗纠纷,由承包方全部承。2015年5月4日,陈某经人介绍,进入某玻璃有限公司光伏车间工作,该光伏车间在某玻璃有限公司院内。陈某入职后,某玻璃有限公司向其发放了印有公司名称的工作服。陈某每月从承包人王某处以现金的形式领取工资。因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日,陈某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告知陈某,其工作的车间已承包给王某,其是王某雇佣的工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与某玻璃有限公司沟通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11月4日,陈某至仲裁委以某玻璃有限公司为被中请人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请求依法裁决某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其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

处理结果:

裁决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陈某2015年6月5日至2015 年11月3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138元。

案件评析:

为降低破损率,提高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企业将其内部车间发包给职工个人,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该车间招用的劳动者是与发包方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与承包人建立雇佣关系呢? 本案中,某玻璃有限公司将其内部的光伏车间发包给车间工人王某,双方签订了"光伏车间承包协议"。王某是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且承包人王某承包的光伏车间,其业务属于某玻璃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生产设备由公司提供,出产的光伏产品完全由发包方某玻璃有限公司所有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由该公司对承包关系外的第三人营利。王某对所"承包"的车间虽然在招用工人、生产过程管理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独立自主权,但双方的承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光伏车间员工受公司统一管理,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考勤制度、卫生制度等。由此可见,王某与某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并不构成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承包协 议只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而王某所获得的"承包"收益即加工费,其实质是异化的劳动报酬。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第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明确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本案中某玻璃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陈某在该公司内部的光伏车间工作,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工作服,其工作内容属于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受该公司管理,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考勤制度,由该公司员工王某代为发放劳动报酬。因此,陈某与某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陈某自2015年5月4日入职至2015年11月4日申请仲裁,某玻璃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陈某要求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二倍工资赔偿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启示与思考:   

随着市场经济的转型和进一步发展,企业部分用工外包是时代的产物,它的出现将会对新时代企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模式,有利于企业整合利用其外部最优秀的专业化资源,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但也随之出现了部分企业滥用承包合同方式规避劳动关系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因为,如果企业与员工签订承包协议,就以所谓的承包而否认其与招用人员的劳动关系,那么几乎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可以采取这种规避劳动法风险的作法。 一个公司完全可以对所有的员工都 采取某种内部承包的形式。如果说我们的仲裁裁决只是支持承包给了几个人,那么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将员工变成两个以上人员一组,分别进行承包。厨房可以承包,服务员也可以承包,销售人员更可以承包,一切都可以外包,那么,几乎不再有劳动者,打工者都享受不到劳动法上的权利了。如果是这样,《劳动合同法》几乎要成为空文,立法者保护劳动者、稳定劳资关系、增进社会保障的希望都将落空。

因此,在司法中,我们必须严格审查承包合同,刺穿假承包的面纱,防止用人单位以承包之名行规避劳动关系之实。笔者认为所谓假承包,是指以承包名义实施,却不符合承包特征的行为。通常而言,承包人应具有对承包关系外第三人营利的行为,如果承包人的承包成果仅提供给发包人,则只有两种可能:承揽或工作包干。承揽是承揽人以自己名义、自己的设备和技术独立实施的;工作包干实际就是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工作指派,完成特定的工作内容。承揽的特征决定了其与承包不能兼容,所以当承包人的承包成果完全由发包人所有的情形下,这种承包应当视为工作包干,也就是假承包。假承包者对所"承包"的事务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自主权,但依然受"发包方"的管理约束,是"发包方"组织架构中的一员,所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成立的实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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