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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意见

发布人:YCCMS时间:2018-10-24阅读:2703次

  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我市和其他统筹范围间流动就业的,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流动到我市就业的人员,在以职工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应到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手续。

  二、户籍迁入我市的参保人员,按《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应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年龄统一确定为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2010年1月1日《暂行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调入我市的参保人员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年龄仍按《条例》规定执行。

  经我市组织、人社部门批准调入的人员按调入时的实际年龄确定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年龄;非经我市组织、人社部门批准调入的人员按照具有我市户籍(红印户口)后首次以本市户籍人员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迁入后首次参保”)的实际年龄确定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年龄。

  三、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

  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或迁入后首次参保)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超龄年限×1%)×超龄年限。

  超龄年限=调入(或迁入后首次参保)时的实际年龄-规定年龄(即男50周岁、女40周岁)。超龄年限中的月份数为6个月及以下的按半年计算,7个月及以上的按一年计算。

  超龄养老保险费应在参保人员经批准调入后(或迁入后首次参保时)及时补缴。滞后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加收相应的利息。

  四、参加行业统筹的我市户籍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时,参照上述规定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

  五、按规定已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条例》及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六、未按规定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但其中的过渡性养老金按如下办法计算: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个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6×1988年12月前视同缴费年限×1.3%)+(个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个人平均缴费指数×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期间实际缴费年限×1.3%)。

  七、因户籍迁入而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的参保人员,其未开展养老保险期间(即1989年1月至异地开展养老保险时,或异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1989年1月后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和缴费指数的认定:原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等参保人员,该期间符合相关规定的工作年限或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0.6”记载;其他企业参保人员该期间的实际缴费指数统一按“0.45”记载。

  1998年1月1日前未与我市缴费重复的异地缴费工资若超过我市当年社会平均工资3倍,当年缴费指数按“3”处理。

  八、参保人员同时在我市和其他统筹地区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1998年1月1日前重复期间的缴费工资按在我市的实际缴费确定;1998年1月1日后重复期间的缴费工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重复部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合并,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若再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的,退还其在我市重复部分的个人账户金额后,再办理转出手续。

  九、已在其他统筹地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我市不再计发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我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

  十、随军家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按《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11]3号)办理。

  十一、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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