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调整全市11类人员保障待遇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
发布人:YCCMS时间:2019-02-18阅读:1828次
10月24日上午,我市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各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标准调整的情况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试行办法。
一、全市各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标准调整的情况
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从今年10月1日起,合肥市在提高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同时,对全市各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做相应调整,共涉及城市和农村11类保障对象,26.47万人。
这次对各类群体相关保障待遇标准的调整,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保障问题,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对这部分群体的关怀,让社会全体人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也是贯彻落实刚刚闭幕的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
1、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从今年10月1日起,我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由原410元调整为520元(每人每月,下同),肥东县、肥西县均由原330元调整为390元,长丰县由原310元调整为360元。
从今年10月1日起,我市市区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4.50元提高到5.70元(每人每小时,下同),肥东县、肥西县均由3.60元提高到4.20元,长丰县由3.40元提高到3.90元。
2、提高劳务型公司吸纳的“4050”人员工资标准
我市劳务型公司吸纳的“4050”人员原工资标准为不低于 450元/人.月,其中岗位补贴300元/人.月。从10月1日起,劳务型公司人员的工资标准由不低于450元/人.月提高到不低于540元/人.月,岗位补贴标准同比例由300元/人.月调整为360元/人.月。
3、提高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报酬
我市公益性岗位人员原劳动报酬为450元/人.月。从10月1日起,我市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报酬由原450元/人.月提高到540 元/人.月。其中,本市党政机关腾岗安置提供的公益性岗位(以实际工作岗位为准),其劳动报酬由市财政部门承担2/3,市劳动保障部门承担1/3;非党政机关提供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报酬由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用人单位各承担1/3。
4、提高“协保”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
我市“协保”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原为260元/人.月。从10月 1日起,“协保”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从260元/人.月调整为280元/人.月。
5、提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
从10月1日起,市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由265元/人.月调整为338元/人.月,定额医疗补助金标准由15元/人.月调整到20元/人.月;肥东县失业保险金标准由215元/人.月调整为254元/人.月,肥西县失业保险金标准由214元/人.月调整为254元/人.月,长丰县失业保险金标准由201元/人.月调整为234元/人.月,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定额医疗补助金标准均由15元/人.月调整到20元/人.月。
6、调整医疗救助对象的确认标准
随着国家对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从明年元月一日起,对现行的医疗救助对象的确认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原月养老金低于500元调整到低于640元(含640元);
(二)原月养老金在500—600元之间调整到640—710元之间;
(三)享受低保的人群不作调整。
现已持有医疗救助证的救助对象不再作调整,新的需要申请医疗救助证的人员按上述确认标准执行。医疗救助对象的确认标准调整后,医疗救助的待遇标准仍维持不变。
7、调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从7月1日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由230元/人.月,调整为260元/人.月。
8、调整随军家属无工作者生活补贴标准
从7月1日起,随军家属无工作者生活补贴按调整后的低保标准全额补助。
9、调整市级救助站受助人员救助标准
从7月1日起,市级救助站受助人员救助标准,按提高后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0%执行。
10、调整农村特困户救助标准
从7月1日起,未纳入省级财政补助的农村特困群众按200元/人.年的标准进行救助。
11、调整农村五保对象补助标准
从7月1日起,城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纳入城市低保;城区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户按1500元/人.年标准补助;三县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纳入当地城镇低保;三县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户按每人每年补助经费在2005年的基础上再提高100元。
此外,提高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经费标准:
从2007年元月起,拨付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的经费标准由8000元/人.年调整为12000元/人.年(含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6000元/人.年。
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试行办法
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我市务工期间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针对进城务工农民的特点,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就农民工在我市务工期间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试行的意见,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
2006年11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都必须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限在两年以下的,可选择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限在两年及两年以上的,应按照《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办法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
2、费用缴纳
农民工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建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合肥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用人单位按2%的费率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农民工的30日内分别到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障卡手续,并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
3、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后,其参保农民工从次月起即可享受住院医疗统筹待遇。农民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与城镇参保职工享受同等水平。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参保或参保后不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参保或参保后末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致使农民工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引发争议的,农民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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