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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工作期间,受伤不算工伤?!

发布人:shuitongto时间:2021-03-09阅读:1892次

劳动合同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用工形式的多样化,一些临时性用工、劳务派遣用工及非全日制用工等成为用工形式的补充,大家一般称这些工作岗位存续时间较短的用工形式为“临时工”。无论是何种用工形式,只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应该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2021年2月26日,肥西法院行政庭审理了这样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用人单位合肥某电器公司为节约企业成本,未能按照法律法规规范用工以及购买工伤保险,在劳动者何某发生工伤后以劳动者系“临时工”为由拒绝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以及履行工伤赔偿,导致何某无法及时获得工伤赔偿,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案情回顾

何某于2020年2月入职合肥某电器公司。2020年4月,何某在工作车间更换物料过程中,不慎被物料桶砸伤,造成腰椎骨及掌骨骨折。受伤后,用人单位拒绝为何某申请工伤认定,也拒绝向何某提供工伤认定需要的相关材料。2020年5月27日,出于无奈,何某自行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何某虽在合肥某电器公司工作时间不长,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何某提供的申请材料及人社局调查核实情况,何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合肥某电器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认为何某系其公司的临时工,对受伤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中,人社局向法院提供了认定工伤的依据,其中两份加盖合肥某电器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详细载明了何某系该公司员工,以及受伤的经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合肥某电器公司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而该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何某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行政决定,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最终法院依法维持人社局行政局决定,驳回合肥某电器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

不论何种用工形式,只要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应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承担相应责任。在职工遭受工伤时,如果单位不承认和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工伤职工就要注意收集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相关证据,如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以及其他一切能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还需注意的是,若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那么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收集好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的相关材料,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来源: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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