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签了劳务协议就是劳务关系了?
发布人:YCCMS时间:2019-10-08阅读:2043次
莫见好称于1995年12月入职裕元公司担任清洁工,莫见好与裕元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务协议书》,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莫见好)为甲方(裕元公司)提供劳务服务事宜,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确定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并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等。裕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莫见好支付报酬。2014年7月24日,莫见好在仲裁庭庭审当庭提出解除与裕元公司的关系并离厂。裕元公司则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起始劳务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双方并无劳动关系。((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82号)
法官剖析
本案的案件焦点之一是双方是否劳动关系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但双方关系为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劳务协议书》约定了用工主体、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报酬等条款,与劳动合同构成要件一致;
2、银行转账明细上注明了莫见好每月领取报酬为“工资”;
3、莫见好的工作岗位是清洁工,是为裕元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服务的,是裕元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4、根据庭审中莫见好、裕元公司的陈述,劳动工具也是裕元公司提供的;
5、《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劳务报酬是固定的,但莫见好每月实际领取报酬数额并不同,特别是有些月份高出了约定数额,对此裕元公司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由此说明,裕元公司对莫见好的工作是要进行管理、考核的。
综上分析,裕元公司是通过签订《劳务协议书》规避法律,实质上属于劳动关系。
理论分析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对是否劳动关系的认定最终都落实于实质,而非形式。在劳务合同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不接受单位管理,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自行支配劳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动,劳动风险责任自行承担,而劳动关系正好与之相反。实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劳动关系的表现及认定有着较为具体的规定。上述案例中,双方虽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是从案件庭审可知,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莫见好接受裕元公司的管理,故而透过形式上的劳务协议认定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法律提示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明显本质区别,并不会因签订《劳务协议书》而必然规避法律,最终仍落实于实质来认定。
2、规避劳动关系,用工模式可以考虑劳务派遣或外包等形式,用工对象可以考虑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初次入职本单位的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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