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 人事帮邦!登录|注册|
手机版

扫描打开手机版

当前位置 :首页 >案例分析 >正文

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人:jsch12333时间:2020-03-26阅读:2440次

案情简介

2017年34日,某路桥公司将承包的高速公路绿化带养护项目转包给王某负责管理的施工队,王某从本村招用李某等6名村民从事绿化带养护工作。2017619日,李某在绿化带养护工作中被行驶的车辆撞伤,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救治35天,医疗费由王某全部支付。经交警认定,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出院后,李某认为自己是因工受伤,要求某路桥公司及王某共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某路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6万元。

经庭审调查,王某负责管理的施工队没有依法登记注册,日常业务由王某个人全部负责。某路桥公司将高速公路绿化带养护项目转包给王某的施工队时没有严格审查施工资质。王某从本村招用的李某年龄48周岁,身体健康,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出院后也没有认定工伤和伤残能力等级鉴定。

庭审辩论中,某路桥公司主张从来没有直接招用李某工作,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王某主张与李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承担全部医疗费后,不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李某主张某路桥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王某,自己在工作中受伤,应由某路桥公司及王某共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与未直接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案情分析

针对争议焦点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某路桥公司与李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理由是某路桥公司具有合法用工单位主体资格,李某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某路桥公司将业务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王某,应预见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进行干预,应承担管理疏忽的法律责任。公司虽然没有直接招用李某,但李某从事的工作是公司工作业务组成部分,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确认李某与某路桥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某路桥公司没有为李某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路桥公司与李某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是某路桥公司具有合法用工单位主体资格,李某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但某路桥公司将业务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王某,并没有直接招用李某,也没有对李某履行日常考勤、支付工资等劳动管理行为,双方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实质性要件。王某自行招用李某事前既没有向某路桥公司报告,事后也没有向某路桥公司备案,此种情形下,某路桥公司无从知晓李某的工作实况,更不可能履行劳动管理职责,如果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无疑将扩大对劳动关系确认的外延范围,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和法律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李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应认定某路桥公司承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其先行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后,有向王某进行追偿的法律权利。经合议,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与劳动者法律关系认定标准不统一,造成仲裁实务中裁决结果多元化,确认具有劳动关系和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结论数量相当。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没有直接规定两者之间必然具有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在仲裁实务中多表现为支付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等具体金钱给付。本案中,某路桥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但并不能确认与李某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反之,如果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无疑将增加某路桥公司在此期间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等潜在的法律义务,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冲突,打破现有劳动关系之间的平衡,不利于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综合考量,最终采纳第二种观点,认定某路桥公司承担李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达成一致,某路桥公司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15万元。

延伸思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保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两项规定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先行支付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从以上规定和答复可以看出,没有实际用工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与劳动者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拟制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一种特殊的工伤赔偿方式,但在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初次制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结论法律文书由哪个部门认定并出具。实践中,有认为应由工伤认定部门出具,也有认为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笔者认为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和工作实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劳动者工伤认定职责,劳动者在上述情形下,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调查认定后出具法律文书,明确承包业务转包(被挂靠单位)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并给予双方当事人权利救济渠道,即如果不服此结论可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时,双方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发生争议,劳动者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救济。

第二,生效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结论文书是否具有工伤认定结论文书的法律效力,能否作为提起伤残能力鉴定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的申请依据。实践中,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大部分金额与其伤残能力鉴定等级(一至十级)有关,如果仅有生效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结论法律文书,劳动者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而不能得到用工单位的认可和仲裁机构的全部支持。笔者认为,应准许劳动者凭借生效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结论法律文书(效力等同于工伤认定结论),包括但并不限于法院判决书,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起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停工留薪期确认的救济通道,按照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形成最终伤残等级结论,有利于劳动者更充分更准确更有效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更有力的得到办案机构支持。

第三,过节为解决建筑施工类项目中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明确规定由总承包方以该项目名义为所有实际工作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并在资金拨付中专门预留工伤保险参保费用,专款专用,以改变以往建筑施工项目中总承包方将业务层层转包,导致农民工在干活受伤后,“找谁谁不管,不知找谁维权”的困境,节省了此类农民工受伤后往往先要确认劳动关系的维权成本(时间和经济方面),有效解决引发的劳动争议和社会不稳定因素。实践中,这项利民政策在各地还存在落实不到位现象,建设、财政、土地、人社等部门工作衔接还不畅通,年终仍然出现大量农民工讨要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事件,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建立联合协作机制,形成督促检查合力,确保农民工的个性合法权益及时有效维护。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部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分辨,不能任意扩张理解,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能否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需要从严把握,关键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管理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同时法律又为保护劳动者在特殊情形下的合法权益给出权利救济通道,旨在解决这部分群体人员在受到非法侵害情况下的权益维护,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理念,让这部分群体人员享受到法治公平带来的获得感。


来源:转载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信息为互联网收集而来,如侵犯了您的版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会及时删除侵权内容,谢谢合作!

上一篇: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如何申请待遇?

下一篇:协议离职后还能反悔告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吗?

人事帮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