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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事经理带头不签劳动合同,法院怎么判?

发布人:YCCMS时间:2019-03-12阅读:2247次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起,某公司委派莫某担任某某公司的董事兼副总经理,负责人事行政、工资发放、政府工作协调等工作。某某公司未与莫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向莫某发放了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某某公司主张莫某入职后仍接受某公司的管理,与某某公司之间只是借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对此举证证明。

2017年4月7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罢免了孟某和莫某的董事职务。2017年5月18日,莫某向某某公司三名董事龙某、龙某某、罗某发出名为《关于违法停发本人工资的催讨函》的电子邮件,表示其未收到2017年4月工资及补贴,经询问得知系某某公司领导通知停发,并从2017年5月起对莫某进行社保及公积金减员处理,但莫某至今未收到某某公司股东会关于罢免其高管职位的决议,亦未收到解聘通知或原因,莫某认为某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某某公司对此作出解释。莫某向罗治国及“人事行政负责人”邮寄上述催告函,均被拒收退回。某某公司主张罗治国拒收邮件系其个人行为,“人事行政负责人”即莫某本人,因莫某自2017年4月8日以后未回公司上班,故无法收取信件。

2017年6月30日,某某公司向莫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莫某先生:鉴于(一)某公司委派你成为我司董事,在你主管公司人事、行政、财务等事项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在2017年4月6日,你未经我司同意也未上报的情况下,私自违法违规批准了我司研发部门全体员工的集体离职申请,导致我司日常经营一度陷入瘫痪,损失巨大;2.你未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我司人事管理中的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导致我司因此面临被追究责任的风险;(二)你自2017年4月7日被罢免董事后一直无故未再回公司上班,导致我司职能部门正常运行严重受阻。基于以上事实,我司依据《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向你函告如下:我司与你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8日起即告解除,请你于2017年7月7日前到我司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逾期未办理者责任自负,对因你的严重失职给我司造成的损失,我司保留追究权利。”该通知书落款显示某某公司的名称但未加盖公章,某某公司确认其真实性。

莫某于2017年7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12日向龙某、龙某某、罗某等人发出《关于再次要求补发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函》电子邮件,载明上述解除通知书未加盖公章,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从2017年4月起拖欠莫某工资,应当予以补发。

双方发生争议,莫某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7月的工资待遇100000元(每月25000元×4个月);2.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0元(月工资25000元×11月)元;3.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0元(月平均工资25000元×1.5月×2倍);4.某某公司为莫某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仲裁裁决

1.某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莫某2017年4月1日至4月7日期间的工资4597.70元;

2.某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为莫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3.驳回莫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莫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日向罗治国及“人事行政负责人”邮寄上述函件,均被拒收退回。


一审判决

一、某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莫某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747.13元;

二、某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莫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0元;

三、某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莫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办理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律师点评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莫某入职后作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行政人事等工作,比一般员工更具有劳动合同签订的法律意识,且其作为负责人事的副总经理,对于自身劳动合同的签订更应主动负责。莫某并无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公司明确不与高管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公司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并不予支持其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某某公司请求不为莫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亦予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7年4月8日至7月的工资问题。某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莫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莫某于2017年7月8日收到该通知,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解除。某某公司以莫某违规批准员工离职、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上严重失职以及自2017年4月7日后无故未回公司上班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其就违规批准员工离职的主张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但如上所述,莫某在落实公司人事管理中的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工作中确实存在失职,而就莫某自2017年4月7日后是否存在旷工行为,由于莫某自认其无需考勤,而且其作为公司副总经理,理应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而其一直未能提供在此期间正常工作、为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故某某公司主张其存在无故旷工行为具有合理性。因此,莫某存在失职及无正当理由未回公司上班的违纪行为,某某公司以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莫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同理,因莫某在2017年4月8日至7月未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其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来源: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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