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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保安、门卫等岗位的工作时间如何认定?

发布人:zjch12333时间:2021-11-19阅读:3867次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吴某入职某物业管理公司任门卫,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公司要求吴某24小时在岗,公司员工上班时间为8:30-16:30,吴某每天早上7:30开门,晚上20:30关门,公司给吴某提供了床等休息用品,吴某一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公司按每天加班5小时的标准依法支付了吴某加班工资。吴某认为其24小时均在公司,公司应当按每天加班16小时支付加班工资。后吴某以此为由于2021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

适法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劳动者按约在规定的岗位中,按质按量完成劳动任务,用人单位则依约或法律规定提供劳动条件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结合吴某工作职责,公司支付工资的主要对价是吴某作为门卫的职责。吴某虽然24小时吃住在单位,但晚上等公司闭门时间段内可以自由休息对于这个岗位工作时间的特殊性,吴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能事先具体预期和理解,符合签订合同“客观可预期”原则,属于合同约定的隐性和必然义务。

吴某在物业公司的时间超出8小时是客观事实,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吴某在公司待岗时间的性质认定。在公司关门后,吴某在公司待岗,不能随意外出,其本身可定性为工作时间。但公司允许门卫休息,并提供了床铺等休息设施,确保了吴某的休息权利。该待岗时间可合理扣除睡眠休息的时间,不应全部计算为工作时间。故不能仅以在公司待岗的时间长短来认定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当然,确因工作需要或公司其他情形使吴某待岗期间无时间或无条件睡眠休息的,则也应全部认定为工作时间。另一方面,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吴某每天5小时加班工资。故吴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驳回吴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对于全天24小时吃住在单位的保安、传达室门卫、仓库保管员等人员,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对确因工作需要和单位要求,不能睡眠休息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对工作场所中提供了住宿或休息设施的,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即劳动者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对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上班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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