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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达退休年龄后终止劳动合同不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前提条件

发布人:hnyc12333时间:2019-05-10阅读:1893次

谭賜同,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2007年12月13日,谭賜同与重庆某保洁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保洁工作。

2014年11月8日,谭賜同年满60岁。2017年5月17日,公司不再安排谭賜同上班。

2017年5月26日,谭賜同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00元。仲裁委员会以其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谭賜同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

据此,法院确认谭賜同在2014年11月8日已达到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7年5月17日前已终止,对谭賜同依据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谭賜同的全部诉讼请求。员工上诉:只有在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后,人民法院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

谭賜同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后,人民法院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

故一审法院认定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因2014年11月8日年满60周岁而解除,双方此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错误。

二审法院:劳动关系因达到退休年龄终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各种情形,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因谭賜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于2014年就终止,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任何情形,谭賜同主张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解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谭賜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賜同仍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后,人民法院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判认定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8日年满60周岁而解除,双方此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错误。

高院裁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以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前提条件。

重庆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授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依据上述规定,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以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谭賜同与公司于2007年1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谭賜同于2014年11月8日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判认定谭賜同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适用法律正确。谭賜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谭賜同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渝民申1966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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