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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不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发布人:YCCMS时间:2019-07-26阅读:2600次

  一年前,刘某与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最近,在合同即将到期时,公司通知刘某,将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而且,因为刘某在一年来表现良好,公司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定为三年,以便好好培养他,其他合同内容和待遇与原劳动合同相同,并表示,如果刘某不认可上述条件,视作本人拒签合同。刘某表示同意续签,但要求劳动合同的期限仍为一年。此后,公司以刘某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刘某却认为,公司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行为会限制他的辞职权和再就业权,因此从他自己的角度来看,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属于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自己可以拒绝。公司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刘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劳动争议仲裁委驳回了他的请求。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是维持、提高还是降低,不能仅从劳动者个人的好恶来判断。《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在新劳动合同中约定更长期限,从立法精神来看属于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正常情况下,无论签订多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都可以提前30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并不会成为制约劳动者辞职权和再就业权的关键因素。所以,公司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为三年,是提高了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刘某拒绝接受,公司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合法,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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