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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关于国有企业员工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发布人:YCCMS时间:2019-01-29阅读:1851次

第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依据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由此,劳动法只对下列几种情况作出了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

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2、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3、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4、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故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按照规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对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劳动法》没有作出发给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是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劳动部办公厅劳办法[1996]3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这里的规定是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其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国有企业或者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关于生活补助费

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该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国营企业的合同制工人,它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在一定条件下的内涵是一致的,只是标准不同而已。

第三、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

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废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对于国有企业改制时,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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