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经济补偿金问题(案例)
发布人:YCCMS时间:2019-01-29阅读:1899次
用人单位终止事实劳动关系 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案例:A公司招录职工吴某等5人后,均订立了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该公司既不续签也不终止而继续使用吴某等5人。2005年2月下旬,该公司分别向吴某等5人发出书面通知: 2005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吴某等5人对终止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但要求A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而A公司认为双方系终止劳动合同,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协商无果,吴某等5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诉请A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依法支付吴某等5人经济补偿金4.6万余元。
评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既不续签也不终止而继续使用劳动者,双方当事人既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虽然对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但事实劳动关系现象毕竟是违反《劳动法》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的。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者胜诉的理由如下:
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归咎于用人单位
劳动关系的建立与消灭依法均为要式行为,在建立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在消灭时应当办理解除或终止的相关手续。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负有用工管理的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劳动合同的管理,及时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与办理解除或终止的相关手续,否则即构成过错。
二、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动合同的终止
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视为续订劳动合同,仅是期限待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但不能视同终止原已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而应当视为解除了期限待定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国家劳动部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劳动者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不应当在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再“补办告知”。实践中有用人单位通过“补办告知”的方法来抗辩劳动者的维权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三、我省出台了地方政策对此问题进行规范
2005年3月1日,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劳仲字[2005]1号),该文件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劳动关系。
作者: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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